【簡要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霍某超、劉某魁沒有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且未具有原桂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定的具有安全生產特種作業培訓資質的培訓機構、考試的相關手續下,私自成立博美學校。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間,霍某超、劉某魁利用在網絡平臺以博美學校可進行電工、焊工、特種作業等職業培訓并獲得相關資格的廣告,在向有需求的人員收取600元至1600元不等的辦證費用后,由霍某超聯系陳某(真實姓名不詳),以250元至550元不等的價格讓陳某制作假證,后由陳某通過快遞公司發給霍某超,再由劉某魁將證件發放給交費辦證人員。2017 年2月28日,霍某超收取何某人民幣800元后,通過陳某為何某辦理一本偽造的高壓電工作業證。
2017年5月3日,原桂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桂林市象山區環城西二路112號4樓博美學校查獲霍某超、劉某魁為他人辦理的23本特種作業證。經原桂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核查,所繳獲的23本特種作業操作證均為假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霍某超、劉某魁的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決:
被告人霍某超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判處被告人劉某魁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扣押在案的23本特種作業證,依法予以沒收。
2019年4月16日,國家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辦法》明確了七種案件為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其中第七種即為非法采礦,非法制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案例評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 此處的國家機關,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職能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臨時機構以及軍事委員會等。該款所稱的“證件”,是指國家機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如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駕駛證、護照、特種作業操作證等。
依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30號令的規定,特種作業操作證是指由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于特殊行業實行準入備案制度所頒發的證書,具體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是持證人受過專業安全技術,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的培訓,并已在地方備案注冊的證明。而偽造特種作業操作證,不僅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證件在社會生活中所具有的公共信用,同時也嚴重侵害了購買并使用假操作證的操作工人的生命安全。
上述案例霍某等人在未取得國家機關授權和委托的情況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私自偽造特種作業操作證,嚴重影響安全生產監督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已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故最終以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判處相應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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