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背后,都有管理者不可推卸的責任,觸犯到法律的還要被追究法律責任,甚至入刑。那么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刑法》都是怎么規定的?
1、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刑法》第134條第2款 規定,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釋義】企業、工廠、礦山等單位的領導者、指揮者、調度者等在明知確實存在危險或者已經違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國家、企業的財產安全沒有保證,繼續生產會發生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仍然不顧相關法律規定,以解雇、減薪以及其他威脅,強行命令或者脅迫下屬進行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財產損失。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條第1款 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釋義】“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
3、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條第1款 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釋義】“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國家頒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
(2)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
(3)雖無明文規定,但反映生產、科研、設計、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職工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重大責任事故罪多發于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的生產、作業過程中。那么,這個罪與哪些企業高管糾纏不清呢?本文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構成進行通俗易懂的拆解,以便企業高管或直接施工人員提高警惕,注意刑事合規的要點。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包括部分企業高管
《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并無特別要求,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都可能構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2號,則作了明確規定,其第一條指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山塌了,找開礦的;樓塌了,找建房的,誰的職責就找誰。其實簡單就一句話,高管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那他就是責任人,像財務主管、營銷總監等這些人,一般生產作業責任不在其范圍。例如,在建筑企業中,主管工程施工的總經理、項目經理,只要工程事故發生了,他們對工程施工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但又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那么當然就是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2、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后,如何確定企業高管的責任范圍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重點就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注意義務。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相關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規定審查,主要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則重點考察是誰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則重點考察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而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企業內的相關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應當職責分明,明確責任到人,避免職責交叉,或職務混淆,比如負責市場投標的高管,實際職責卻在做工程項目經理的活,而真正的項目經理卻只是掛名。一般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后,相關辦案單位會倒查與事故發生關聯的責任人,那么管理層、施工層、還有安全監督層這三類企業人員都是在優先監控的范圍內,企業的職工職責應分明,避免被錯誤追責。
事故發生了,那就要區分是因為不可抗力,還是相關人存在過失。并不是事故一發生就一定要株連所有參與人來承擔責任。關鍵是管理層、施工層和安全監督層,這三層人員有沒有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沒有違反就沒有過失,沒有過失就當然不受刑責追究。《刑法》對于本罪是限定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應被擴大解釋到所有的勞動過程。
3、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起刑點及從重和從輕情節
法釋〔2015〕22號的第6、7條作出細化規定。以下屬于“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以下屬于“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法釋〔2015〕22號的第13、14條規定相應的責任人員的從重和從輕的情節,具體根據如下:
(一)從重處罰
1. 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 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 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 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 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 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二)從輕處罰
1.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
2. 積極配合調查
3. 主動賠償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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