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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須把握“三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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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來源:admin 發布時間:2016-1-21 瀏覽次數:1792 |
無錫市人力資源市場勞資顧問介紹,在很多工傷糾紛中,用人單位多以發生工傷非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為由不擔責。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的第九批指導性案例中“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對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進行準確闡釋。
【案例回放】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下樓取車,從臺階處摔倒,造成四肢不能活動。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結果】法院作出行政判決: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書》;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案例解析】為了幫助勞資雙方更好地理解案例的實質,無錫市人力資源市場特邀請了上海市協力(無錫)律師事務所柳新律師對此案的“三工”問題進行解析。
問題一: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
孫立興受公司負責人指派去機場接人因腳滑致其受傷,其受傷與工作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孫立興欲開車接人必先去停車處取車,其未超出工作職責范圍非個人行為,因此孫立興摔傷系為了完成工作任務所致。柳律師解釋,在實踐中我們對“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
問題二:孫立興是否在工作場所摔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受到傷害應為工傷,孫立興從國際商業中心八樓下樓到商業中心院內取車,其一孫立興還未離開商業中心;其二是為了取車必須經過的合理的區域,因此孫立興是在工作場所內摔傷。柳律師解釋,如果在實際生活中發生此類事故,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問題三:關于工傷中關于工作時間如何界定?
柳律師分析,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中的“因公外出期間的”和“上下班途中”進行了解釋。針對“工作時間”這點用人單位應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在勞動合同中必須清楚地約定員工的工作時間,并約定超時工作需要提前報告審批,建立行之有效的員工工作時間系統。
無錫市人力資源市場勞資顧問建議,由于工傷認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較為復雜,勞資雙方應該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和法律風險。作為用人單位,除了積極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外,還應建立和完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等企業規章制度,并注意收集和保留相關證據;作為勞動者,在入職時應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在發生事故時注意保留好證據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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